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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反复经常向不特定对象出借并赚取高息为职业放贷人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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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达律师:民间借贷涉非法经营罪的“不特定对象”应实质审查
核心提示:认定职业放贷人必须对借款性质、数量、对象、目的进行全面审查。 
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500号王华、王国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情:
1、王国臣与王华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2011年6月13日至2013年11月20日,王国臣向王华账户转账48笔总计6971.2175万元,2011年7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王华向王国臣账户转账113笔总计5288.99万元。
2、王国臣主张尚有8笔借款本息没有清偿,其中包括本案主张的5笔借款及另案主张的3笔借款,其它借款均已清偿完毕。
3、王华主张双方没有结算。
4、案涉5笔借款分别为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7月19日、2013年8月28日、2013年8月29日王华为王国臣出具的借据,合计2400万元。王华不认可部分借据,部分借款金额与借据不一致,存在多笔还款情况。
5、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王华给王国臣出具2份借据,金额分别为72万元、100万元,2014年2月1日、3月1日、4月17日,王华又分别给王国臣出具3份借据,金额均为116万元。
6、一审法院认为,王国臣与王华之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华应偿还王国臣借款本金2315万元,并按法律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扣除已支付利息给付相应利息。
7、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共同确认,王国臣2011年6月13日至2013年11月20日向王华账户转账48笔总计6971.2175万元。王华2011年7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向王国臣账户转账113笔总计5288.99万元。上述往来跨度较大,双方没有签到书面合同,从银行转账记录看,存在大量的交叉情形,无法形成一一对应关系。除案涉借款外,其他往来的性质不清,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一并解决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不能达成一致,本案中不能对双方的全部往来进行结算。鉴于王华在此期间的汇款数额不足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双方案外确实存在大量的往来、王国臣对其他借款未提起诉讼又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审法院确定王华提供汇款记录中部分款项偿还相应案涉借款利息的规律性成立,本院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还款事实予以确认。王华虽提出了反诉,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王国臣向其借款,且其在诉讼中表明提起反诉的目的是对双方往来进行结算,故王华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王华要求进行结算及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双方之间其他往来是否结算完毕、是否存在实际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定标准的情况,双方均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裁判理由:
最高院认为:关于王华主张王国臣为“职业放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职业放贷人”是指出借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等特点,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本案中,王华用以主张王国臣为“职业放贷人”的证据为王国臣的银行来往流水数额巨大,以及其与案外人白某、赵某、崔某、王某、梁某资金来往以及人民法院相关判决。首先,王华主张的具体案外人与王国臣资金往来数额相对于王国臣银行流水数额较小,案外人数量不能达到“社会不特定对象”要求。其次,王国臣对银行流水笔数较多、数额较大作出了银行理财类转账142笔、柜台存现取现191笔、王国臣与其配偶戚某某转款25笔、王国臣本人名下银行卡互相转款18笔、银行卡消费6笔等合理解释。最后,王华主张王国臣“交易对象多达71人”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亦未能提交相关有权机关对王国臣“职业放贷人”身份认定的证据。综合以上三点,对于王国臣银行流水笔数较多、数额较大的情况,不能排除其合法资金往来可能性,亦不能在本案中作出王国臣行为属于“职业放贷人”的必然认定,王华对于其该项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分析: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后,对于民间借贷是否涉非法经营的问题,不仅刑事案件应慎重处理,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也应参照该规定对借贷双方的行为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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